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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律典如何以简驭繁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  点击量:2108  发布时间:2018/5/25 9:17:06

    古人讲求语言精简,对“言多”十分忌讳。《唐律疏议》文字骈四骊六,对偶排比,音调铿锵,朗朗上口,即是纳入文选,亦不失上乘之作。这一风格一直延续到清代,英国《爱丁堡评论》曾对大清律赞不绝口,称其“极近情理,明白而一致,条款简洁,意义显霍,文字平易。每一规定都极冷静,简洁,清晰,层次分明。由此可见,中国法典是世界上过去数千年人类的一大部分极贵重的心力造诣的结晶”。(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上海书店1930年影印版,第6页)然而文字简约会给法典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例如古代法典表述过于笼统和刻板,过分追求精简条文,导致弹性不足,造成了欲简弥繁的结果。梁启超就认为“若夫弹力性,则我律文中殆全无之。率皆死于句下,无所复容解释之余地。法之适用所以日狭,而驯即于不为用者,皆此之由”。(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范忠信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如何在繁简之间收放自如、张弛有度,是古今立法皆要面临的难题。

    律条的简约在模糊与确定之间

    简约的律条确实会在表达上制造模糊性,自秦代以来大量存在的私家注律和官方注律,就是为了弥补法条简约表述的缺陷。然而,模糊性以及因模糊性产生的不确定性正是法律的基本特征。追求不确定性有时是立法者的必然选择,比如对复仇的规定,既要有明确的复仇惩罚类型,又要有可免责的例外,具体适用时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种立法技术直到现在依然适用。

    春秋之际成文法公开引起的激烈争论就同法律的确定性有关。相对于确定性而言,模糊性甚至秘密性的法当然会有利于统治。官府会利用模糊性为自己免责,因为法律的最终解释权掌握在他们手中。西汉末年已经繁荣的私家注律曾引起了官方对法律解释的重视,而后统一和垄断了法律解释权。以律疏为载体的唐律则将法律解释权运用到极致,官方以“议曰”的形式避免法律的非理性和无序性。然而,不论法律再怎么确定,官员以及讼师也会因事因人而对之进行任意解释,他们很可能会效仿引经决狱,偏离严格依法的轨道。官员的任意解释可能给表述确定的律条带来语用模糊的效果。官方是否会规避确定的条文,与是否会适用模糊的规则一样不确定。([英]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1页)国家只能规范法律解释方法,而难以规范使用解释方法的人,法律的模糊性在所难免。不过,对于多数情况而言,法律需要保持确定性,尤其是在确权和定罪方面必须如此,否则法律只是一个最高指示,并没有可操作性。

    法家虽主张“一断于法,凡事皆有法式”,但对君王却没有法律限制。一旦君王滥用法律,即便是再确定的法律也会变得不确定。儒家则不关注法律确定与否,更关注法律的社会效果,主张法律要有变通性。但变通必须是在礼的指引下,由“仁”所体现的一种共同行为道德来控制。正因如此,儒家所主张的法律变通是确定的,只不过这种“确定”是一种由社会认同的生活经验和终极价值共同确认的,体现的是民众对社会秩序的共同期待。汉代以来,儒法互为表里就很好地实现了古代法的稳定与灵活,保证了法律的相对确定。此后,古代法在模糊与确定之间不断协调和融合,实践了“中庸”之理想——“致中和”,让法律在内部(立法)和外部(执法)都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

    律条的简约在有限与无限之间

    如何以有限的律条来应对无限的世界?古人并非只是简单地依赖无限地增加法条,反倒是依靠完善的立法技术和执法主体素养的提高来简化律文。晋律和唐律最具有代表性。晋律通过对律令各自功能的定位、对法律原则的高度概括、对法律术语的准确解释、对法律条文设立及其覆盖面的细致斟酌反而更加宽简而完备。《唐律疏议·名例》率先规定了“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这一原则使唐律的兼容性大为增强,有效防止了“文寡罪漏”的弊病。同时,在《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较好地杜绝了无限“比附”律文的后果。如此前后连贯、严谨细密的立法技术随处可见。可见,律条的简约完全不妨碍律典的全面与完整。

    简约的律典是否只是形式上的摆设?许多学者对历经几千年而少有损益并保存完整的中国古代法典的生命力,及其与几千年来中国社会之间是否相适应产生了怀疑。当然,律典在某种意义上只是一个“政治符号”,很多情况下都是例行公事和政治装扮,统治者实际上并不愿意将其付诸真正意义上的实施。(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梁启超早就对此观点提出了批评:“今之法律非他,唐律之旧也。唐律非他,汉律之旧也。汉律非他,李悝之旧也。夫李悝距今则二千年矣。唐之距今则亦千年矣。即曰社会进步淹滞,亦安有千余年前之法律,适用于千年之后,而犹能运用自如者?……法遂成为博物院中之法,非复社会关系之法矣。”(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范忠信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日本学者浅井虎夫认为:“盖中国法典率理想之法典为目的,有详细之规定而在当时实未实行。盖法典所规定与实际相异……苟认为良法虽非现制,亦必采入法典之中。……此外,记载过去之事例,或以虽非现行法而留备参考,或以祖宗成例不可易,而死法亦敬谨保存者,则《清律》其适例也。又如,《唐律疏义》关于应科死刑之罪及其执行方法,皆有详细规定;而在当时实未尝实行。盖法典所规定,与实际相异。如此,故知历代法典所规定者非尽为现行法也。”([日]浅井虎夫:《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陈重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美国学者马伯良更是直言不讳:“律条是作为一个死亡了的神圣遗物而继续存在,被使用的则是其他的法律形式。”([美]马伯良:《〈唐律〉与后世的律:连续性的根基》,载[美]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9页)若从社会的复杂程度和发展变化来看,即便是《唐律疏议》,其理想化和滞后性的缺陷亦十分明显。不过,基于中国历史的连续性和超稳定性,加上法典与社会结构的高度同质性,很难因法典历经数千年并未发生根本改变,就得出古代法典与社会实际脱离的结论。古代律典具有对内灵活性和对外守成性的独有特征。简约立法主要体现在律典的对内灵活性上。明确的律典概念、轻重相比原则、概括主义量刑观及富有弹性的条文等为司法实践的灵活应变提供了前提。律典的对外守成性则体现了以国家和家族为本位,家国一体的立法主旨。不论社会如何巨变,只要家族结构不发生根本变化,律典就不会发生大的改变,让国家保持超稳定结构。可以说,律典在技术上的灵活性弥补了法律过于僵硬的缺陷,在内容上的应变能力则解决了不稳定社会状态下的法典延续问题。只要律典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不发生质变,律典便完全能够应对因朝代的更迭所带来的社会巨变,(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218页)最大程度降低法制变迁的成本,很好地解决变革社会之初的法制匮缺的难题,保证中国历史长时段地稳定发展。

    由于古代中国律典的作用并非只是为社会提供行为准则,还具有政治宣言及道德教化的作用。因此,历代君王一再强调律法当万世而不更。律典的稳定性象征着政权的稳固,同时强化后代君王的守祖意识。况且,法律与社会脱节几乎是成文法与生俱来的弊病,古代立法者无不是通过提高立法技术,发展出多样的法律样式来缓解律典的弊端,以简驭繁,才能以不变应万变,历万世而不变。

    律条的简约在一体与多元之间

    在一个存续较久的法律体系中,从第一次编纂法典开始,就需要一种能够补充正式法律的辅助性法律形式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中国古代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律、令、科、比、格、式、敕、例等。尽管名称不一,但来源和性质大致相同,律典居于核心地位,以保证中国传统法在本质上的单一性。例如律例关系,“两者效力之源泉,均系出于人君之统治大权,但于各该朝代实定法之体系下,应认例为一次级(次于律)之规范。然例之实际效力实优于律,此乃其为次级规范(细目法)之结果(在实施上,细目法排除了根本法)。”(黄静嘉:《中国法制史论述丛稿》,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3页)此其一。其二,同一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形式来调整。如唐律规定了“违令罪”和“违式罪”,“令”和“式”为律的补充。但如违反其他法律形式之规定又必须“一断于律”,确保律典权威。其三,其他法律形式之间互相配合。如“格”有时是“令”的实施细则,如宋代在“荐举令”后编录了“荐举格”,“荐举格”就是“荐举令”的实施细则。同时,古代的司法机构不具有创设法律的权力,虽然较高级别的司法机构可以确立成例,但必须经由皇权的认可才具有实质效力。这种立法权威的单一性保证了古代法的“一体性”或者“一统性”。

    所谓“一体性”指的是法存在某种统一性,意味着同一时代、同一国家、同一地区的不同法律具有共同的属性和功能,且在形式上不可分割。法的一体性依赖于政治和文化的一体化。古代中国律典大都产生于社会变革和政权更迭初期,是重构社会秩序和建构国家统治合法性的重要工具。如果说秦汉律典的统一主要是汉民族内部法的“一体性”,那么隋唐律典实现的“一体性”则是在汉民族法基础上小范围内各民族法的“一体性”,直到元明清时期较大范围法的“一体性”才实现。作为统一王权“一体性”的简约律典,并不妨碍其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因为除了一体性的法之外,还有多元性的法。古代中国法始终存在着“一体性”与“多元性”同步发展的趋势,除了各种法律形式并存之外,尚有“法”与“礼”并存、中央法与多民族法并存、中央法与诸侯国法并存、国家法与民间法并存。(严存生:《法的“一体”和“多元”》,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83—194页)这种法律的多元性形成了古代中国法“一极二元主从式多样化”的构造形式。一极性是指由国法所确立的至高无上、一统天下的社会大秩序;多样化则是指由家礼家法、乡规民约、帮规行规等各种民间法所确立的小秩序;二元主从式则是指社会秩序由以国法为主的大秩序和以民间法为从的小秩序所构成。具有同质性构造的这两种秩序恰恰与中国本土追求的“道”相符,即一极(道)二元(阳与阴)主从式(阳主阴辅)多样化(阴阳变化无穷)的“道”理。(张中秋:《乡约的诸属性及其文化原理认识》,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第55页)

    由个人、家庭、村落小团体、社会大团体构成的诸多共生性组织,发明的民间规则和解纷模式为国家法提供了强有力的补充。社会控制系统基本分为五个主要的次系统:个人伦理控制、合约控制、规范控制、组织控制和法律控制。许多情况下法律并非维持社会秩序的核心要素,法律时常被抵制或回避。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社会距离加大、纠纷所涉利益的总量增加或法律提供了第三方费用承担的机会时,才可能选择法律来解纷。([美]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350页)这些控制系统对简约立法产生着极为重要的促进作用。

    律条的简约在人与法协同之间

    王安石在《周礼义序》中指出:“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其人足以任官,其官足以行法。”不论是儒家还是法家,始终看重人的作用。人既包括用法之人,也包含率先垂范的君王,其可以在立法与执法中发挥强大的能动性,“唯法是从”便是刻板机械。法律在中国历史上一直被视为工具而非目的,就与此种关注人的作用密切相关。“苏门四学士”张耒在《悯刑论》中毫不怀疑地指出:“天下之情无穷,而刑之所治有极,使天下之吏操有限之法,以治无穷之情,而不得少议其中,惟法之知,则下之情,无乃一枉于法而失其实欤?是以先王之时,一权诸人,而不任法,是故使法出于人,而使人出于法。至于后世,其所以治天下之具,不能如先王之盛时,淳厚之德衰而吏有率私以立法,恃其无法而放肆者,故后世始有刑法之书,以治天下。然天下之弊虽不可以不救,而天下之情不可枉也,是故法简网疏,而人与法两立而不偏废。”执法不能只知有限的法,而不发扬无限的情,应当“使人出于法”,方可“不失其实”。即便是繁苛之法也难以满足社会变动的需求,有可能还适得其反。正如美国法学家埃里克森所言,如果过分重视国家正式规则的治理能力,忽视了促成社会合作的非正式规则,就很可能会制造更多法律但更少秩序的社会。([美]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同时,张耒提醒我们,繁苛之法是法吏出于便于用法的考虑而造成的。不断增多的法律让世人在权衡利弊并做出决断时,心中只知有法,而不讲人情伦常。此类忠诚于规则主义的酷吏,或许始终只是在法条的世界中,刻薄寡恩,忽视甚至放弃了儒家一再强调的人类基本的情感需求和道德伦理。

    古人提倡立法简约,律条简要,就是为了兼顾法家所主张的规则主义与儒家强调的道德主义,发挥人与法的各自优点——灵活性与原则性,促进儒法相容。这既防止了法吏的唯法是从、毫无人性,又促进了人类社会道德境界的提升,此即古代中国在国家立法上引礼入法、礼法合一,在社会治理上采用外儒内法的理由。也是基于这一考虑,才确保了古代律典能够化繁为简,以简驭繁,创造了中华法系源远流长这一文明奇迹。

    (作者:沈玮玮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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