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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对受贿罪的立法考量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点击量:1773  发布时间:2013/12/12 17:02:27

◇ 孟 岩 

    近年来,在我国的腐败犯罪案件中,几乎90%的案件都交错着各式各样的色情交易。性贿赂成为了腐败案件犯罪中的高频词。事实上,性贿赂包括“性行贿”与“性受贿”,从受贿的角度来讲,性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提供的性服务,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其较为显著的特征是:标的的非物质性、本质的权色交易性、手段的极具诱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性贿赂对现行受贿罪法规范的适当性提出了严峻考验。


    一、受贿罪法规范的失当性


    (一)“贿赂”规范范围过窄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我国从立法本意上是将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设定为“财物”,即金钱和物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贿赂犯罪领域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行贿、受贿手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据传统刑法规范难以定性的新型受贿行为纳入到刑法规范中以弥补传统刑法对贿赂犯罪规定的不足。据此,我国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有所扩大,财产性利益成为了“财物”语义范围内的贿赂标的物。然而,诸如升学就业、职务升迁、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仍被排除在“贿赂”的范围之外。


    然而,从最近曝光的贪腐案看,多和性贿赂有关;从现实社会状况来看,许多升学就业、职务升迁等无不伴随着性贿赂的阴影。越来越多的贪腐案件是以非物质利益为内容的。而且,以非物质利益为贿赂标的的案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不比以财物为贿赂标的的案件小,甚至危害性更大。性贿赂的多发性以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我国国家政权的稳固和社会风气的净化形成一种赤裸裸的侵袭和挑战, 我们不能再容忍性贿赂由于在刑事立法上的空缺而任其泛滥。


    (二)“计赃论罪量刑”失之偏颇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受贿罪没有单独的刑罚规定,对于触犯受贿罪的,按照贪污罪的刑罚来处罚,即计赃论罪量刑。众所周知,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是具体的、可以测量的有形财产;贪污罪重点保护的法益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所以对贪污罪按照“计赃论罪量刑”的方式处罚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受贿罪却不同。尽管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受贿多表现为“权钱交易”,但是仍不乏有“权色交易”大量存在。也就是说,受贿的对象是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并存的。而且,受贿罪本质上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一点决定了受贿罪与贪污罪是两个完全不同质的犯罪。而“刑罚应有章可循,依罪量刑”是无可辩驳的真理,两个完全不同质的犯罪适用同一的刑罚,其不当性不言而喻。


    二、受贿罪法规范的趋向性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措施,以社会为基础,必须回应社会的需求,鉴于性贿赂行为的高发性,刑法对此应当作出积极的回应。


    (一)扩大“贿赂”的范围


    在现实生活中,贿赂绝不仅仅表现为财物。即使在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贿赂的范围也远远超出了财物的范围。最为重要的是,我国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成为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而该公约第1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建议给予或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2)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为使国内法与国际法很好接轨,我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扩大贿赂的范围,挣脱“财物”对受贿罪的束缚。


    笔者认为,应将受贿罪的罪状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或间接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不正当好处的,是受贿罪。这里的“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所谓的非财产性利益是指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需求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不能够用金钱计算的利益,例如安排子女就业、提职晋级、色情服务等。这样,一方面可以解决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正当性而收受的贿赂超出财物范围,依法无法制裁的尴尬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未来的日子里还可能会出现其他各种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新类型的贿赂。再者这样对受贿罪犯罪本质的体现能更加丰满和完整。


    (二)完善受贿罪的刑罚规范


    首先,要独立设置受贿罪的刑罚规范。从本质上来讲,刑罚既是对过去所实施犯罪的报应,同时也包含着对避免未来犯罪的预防。那么,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再结合刑罚的本质,刑法中个罪的刑罚设置一定依据的是个罪的具体情节,如社会危害性程度、所侵害法益大小等。受贿罪作为独立的个罪,无论从本质还是从犯罪的具体情节,其刑罚处罚必须脱离他罪,独立设置刑罚规范。


    其次,要重新设置受贿罪的处罚标准体系。受贿罪的关键要素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受贿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大小、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此,在处罚标准上就不能只是以受贿的财产数额为基础,而是应该综合考虑受贿罪的各个要素,重新设置并建立以受贿罪的情节为处罚标准的体系,即取消受贿罪数额犯的规定而代之以情节犯。由于情节犯相对而言较为抽象,所以在立法技术上就要做具体化处置。


    第三,要在受贿罪中增设资格刑。资格刑最大的功能就是限制或消除犯罪人在特定领域的再犯可能性,但是我国在资格刑的设置方面却未能充分发挥资格刑预防犯罪的功能。仅就受贿罪而言,在西班牙、美国等国家就有剥夺担任公职资格刑的规定,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0条也规定“……取消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一)公职;(二)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


    根据我国受贿罪法规范的现状,认为在受贿罪中增设资格刑需要做两方面的改善:一是修改刑法总则中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或者增加资格刑的类型,例如在刑法总则中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剥夺特定荣誉的权利”等;二是在刑法分则有关受贿罪的立法中增加对资格刑的适用。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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